年11月左右,医院诊断为直肠低分化腺癌,后到被告处治疗;经三次化疗后为行手术于年5月10日入住被告处。年5月13日,行姑息性切除术;5月23日患者下腹部伤口疼痛,出现腹肌紧张、压痛、反跳痛,血压和心率波动,腹腔引流液多且浑浊,于当日15:00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横结肠造瘘术。
术后诊断:脓毒性休克、腹腔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后转入ICU治疗。给与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每日腹腔冲洗及消化道冲洗,输血、抗感染、床旁血滤、静脉注射人免疫球蛋白等治疗,但患者病情严重无好转,并呈逐渐恶化趋势,于年6月3日死亡。
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对预防性造口替代方案书面告知,侵犯患者手术知情选择权,手术操作失误、吻合口发生破裂。
术后未及时发现吻合口瘘,导致患者腹腔感染、脓毒症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医方责任比例过轻,要求医方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
涉案司法鉴定及复函针对我院告知义务进行了相互矛盾的分析认定,事实上考虑患者行预防性造口处理,后期可能还要进行造口还纳手术,会增加患者痛苦,故我院医生在向患者和家属充分告知后,双方共同选择了涉案手术方案,因此不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
患者术后引流液和引流量没有腹腔感染的特点,体温升高及发生吻合口瘘是临床常见现象和术后常见并发症,鉴定机构根据患者死亡后果回顾性的推论医方过错是不适当的。根据相关文献记载,直肠癌晚期患者如出现多发转移,生存期大概为3至5个月;
因此本案患者的死亡后果系自身疾病自然转归所致,认定医方承担轻微至次要责任不合理。退一步讲,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我院至多同意承担5%的赔偿责任。
低分化癌转移伴大片坏死及多发脉管内癌栓,肺内多发性小血管内癌栓形成,说明死者为晚期直肠癌患者。本次检发现右膈下脓肿,支持死者生前腹腔内感染持续存在,为导致死亡的主要诱因。
感染进一步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双肺肺淤血、肺水肿及双侧胸腔血性积液提示存在急性左心功能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他如动脉样硬化症为伴随性疾病,与死亡无直接关系。
患者黄某某,男,于年4月6日出生,直肠癌经化疗后临床症状明显,有姑息切除指证,术前因多次化疗全身情况较差、抵抗力低下,手术后出现吻合口瘘为该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自身疾病性质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x科学院x医院的诊疗过错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医方可能存在告知不足。患者术后一天出现排便,可能存在术前准备不足;术后患者腹腔引流液多,医方没有引起重视,术后第九天出现体温升高,医方病程未记录,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仔细,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1、就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患者术前签订的手术同意书中替代医疗方案部分虽记载有“不同的治疗方案及手术方案介绍”,但据此无法明确医方是否曾向患者及家属就可行预防性造口方案进行过告知。现当事双方就此各执一词,在医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尽相关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医方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影响患者的知情、选择。
2、就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方面,患者术后一天出现排便两次、此后腹腔引流液多、第九天出现体温升高、第十天出现下腹疼痛伴有压痛及反跳痛和腹腔引流增多浑浊,医方在此过程中未尽详细观察,导致患者吻合口瘘诊断偏晚,存在一定过错。
3、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出现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考虑患者为癌症晚期伴脏器转移,经多次化疗后进行手术治疗,术前身体条件相对较差、抵抗力较弱;
医方在手术方案的选择上不存在过错,仅在相对更优治疗方案的告知上存在瑕疵,且进行了术后并发症及风险告知并取得了患者知情同意,故鉴定机构在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后确定的原因力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判决,被告x科学院x医院赔偿.25元。